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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並得自行檢具司
法官考試錄取通知書等有助審查之文件:
一、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其格
式如附件三)。
四、未具雙重國籍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四)。
五、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六、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或服務機關(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
明文件。
七、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三份(其格式如附件五、六、七、八),與
其檔案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乙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書
類全文影本、仲裁判斷書全文影本各三份。
八、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最近三個月出
具之考核推薦證明(其格式如附件九)。
十、執業期間承辦案件所擬書類,每一案號為一件,分民事(含家事)、
刑事(含少年)各二十件,或仲裁書類,每一案號為一件,共二十件
,擇一分別裝訂成冊,各四冊。
前項第十款應提出之書類,於具律師資格後,曾任公設辯護人三年以上者
,服務期間依公設辯護人條例規定就承辦案件所製作之辯護書類,每一案
號為一件,四十件,裝訂成冊,共四冊。併計律師執業年資者,由申請人
選擇提出辦案書類或辯護書類,或按二種年資之比例提出,以供審查;司
法院並得抽調其執業期間所承辦之其他案件合併審查。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具有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法官助理依法計
入律師執業年資者,其提出之書類或經法官、檢察官簽證之辦案擬稿之件
數、比例,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三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其申請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