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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情報人員醫療費補助與慰撫金之基準與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受傷或住院,依下列基準發給一次慰撫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或身心障礙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八、前七款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或遭受攻擊所致者,依前七款標準加二倍發給。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撫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第一項所定慰撫金,情報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