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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審中者,亦同。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接受資格審查或資格審查未通過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