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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僱):
一、因怠忽職務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二、洩漏機密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四、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因案經司法機關判刑者(含緩起訴、緩刑)。
六、未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同意,於辦公時間內兼職者。
七、拒絕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者。
前項解聘(僱)事由,應事先明定於聘(僱)用契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