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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情報工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有變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結果者,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後,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並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情報機關接獲受查核人之書面陳述意見或申辯,經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於三十日內重行辦理安全查核。
重行辦理安全查核結果,與原查核結果不同時,應撤銷原查核結果或另為其他適當之決定,並通知受查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