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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政獻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如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變賣、毀損或廢棄者,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並將原財產餘額沖銷。
擬參選人之非消耗性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將原財產沖銷。
第一項及前二項之財產有變賣、毀損或廢棄者,應有變賣、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