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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政獻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應依本法、本準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