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政獻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累計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十一、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擬參選人應揭露之支出對象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明細表,除支出對象之姓名或名稱外,另應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統一編號或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登記字號)、地址或電話號碼。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計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監察院受理擬參選人賸餘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時,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其期間除第一次賸餘申報應自各該選舉投票日後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應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或結算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