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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審議決定後,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受理訴願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受理訴願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其格式由考試院定之。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