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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