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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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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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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 │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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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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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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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美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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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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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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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極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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