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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
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
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前項少年保護之學識:
一、十年內著有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專業講習,合計
時間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
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
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
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
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
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
研究報告,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六千
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七、現職或三年內曾任少年法院(庭)之庭長、法官。
前項情形,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相關證明文件及六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第六款:已發表之論文。
四、第七款:任職期間製作之少年事件裁判書三十件以上。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