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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立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立法委員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時,得以下列方式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
一、通知書(格式如附件)。
二、口頭。
三、電話。
四、傳真。
以口頭、電話或傳真為之者,應於三日內補送前項第一款之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