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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總統 > 總統府 > 訴願審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依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