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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議決案件經配受委員製作議決書稿,議事科應將該件發交繕正送經主稿委
員核定後,依次送請審查委員及出席委員分別審查及簽署。
前項議決書原本審簽完竣時,議事科應即校對,送請書記官長轉呈委員長
察閱後,繕印正本分別呈報或送達。
校對議決書正本應以文書科為初校,議事科為覆校。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覆校人員準用之。
議決書審簽完畢後至發出,以七日為限;並應依監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儘
先函達監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