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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9.01.15 修正名稱及全文 45 條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
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 18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
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
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
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
,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
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