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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9.01.15 修正名稱及全文 45 條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
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 17 條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
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
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
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
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
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
、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
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
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
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曾於行政院經
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
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
,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
、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
作並具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
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
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
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
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