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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
   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