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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應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規予以查證核轉進用權責主管機關(構)、學校辦理。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
前項受理申請機關(構)、學校對於申請再任人員,應審酌其所具任用、聘任資格,予以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