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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或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金額,或誤付、重付、溢付債權人,致公庫遭
受損失者,審計機關核定賠償之金額,應定期限,通知該機關之長官
,向應負責賠償之人員追繳。
二、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款應
負責賠償之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或追繳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
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追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