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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審計機關已審查決定之賠償款項,如經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經覆議
或再審查程序,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
前項所稱「相當價值」,係指核定賠償時,行為地之一般價格。所稱「顯
然可計算之利益」,係指按市價估值,並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所計算之利益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