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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
價、議價、訂約、驗收、驗交案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照法定程序
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該兼辦審計室稽察。
前項案件經該兼辦審計室派員監視或查核後,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規
章不符者,應糾正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