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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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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主計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地方政府機關(構)主計機構設置處(室)基準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主計處。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設會計室,其預算執行規模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臨時人員未達二十人者,會計室主任得指派適當人員兼任;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連續三年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臨時人員連續三年達二十人者,得設會計室。
四、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必要時得設主計員。
五、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設會計室。
六、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得設會計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