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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修正公布之第 67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第 23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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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