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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鄉鎮長具有左列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 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定,具有合法證明者。
二 曾任任用、聘用、派用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三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四 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證明者。
五 曾任准尉以上軍職,經國防部證明者。
六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七 曾任本省鄉鎮長及台灣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具有合法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受退休、退職、退伍金或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