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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
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
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