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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初任簡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
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特
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其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審定合格教授,或曾任
經教育部審定合格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或相關薦任之主管職務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及年營
業額達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
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服務股東或董事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
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重大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特殊著
作或重大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歸職系相近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