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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二等職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並從事金融或經濟事業三年以上,經證明屬實者。
二、曾任與銀行業務有關之薦任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證明屬實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與銀行業授有關之學科三年以上
者。
四、曾在規模較大之金融或經濟事業機關任重要職務五年以上,有相當貢
獻,經審查屬實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學系畢業,並從事金
融或經濟事業五年以上,經證明屬實者。
六、現任或曾任三等職員五年以上,並支三等最高級薪,著有成績,經證
明屬實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