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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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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款所稱「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曾經擔任左列各款職務之一或
二款以上之職務,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第六條或第七條各款所列職務。
二、政府機關委任官等以上或相當委任官等以上比照委任官等以上職務。
三、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官等以上或比照委任官等以上職務

四、國軍中士以上軍階之職務。
五、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教職員。
六、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或外國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
七、各鄉 (鎮、市、區) 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以上職務。
八、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之鄉 (鎮、市、區) 級以上人民團體理事
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九、鄉 (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主席。
十、村 (里) 長職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