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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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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章之規定,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學校報請考選部廢止受訓資格,經廢止受訓資格者,不得申請重訓,並不得申請退費:
一、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二、受訓期間冒名頂替。
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情節嚴重。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其期間超過訓練總時數百分之五。
四、曠訓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百分之五。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致超過請假時限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停止訓練,經核准後得停止受訓,並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受訓人員應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新訓練。逾期未申請者,廢止其受訓資格,並不得申請退費。
請假時限,除公假外,訓練期間,喪假、病假、事假合計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十,超過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新訓練,並以一次為限,且應繳納重新訓練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