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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醫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
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格者得予免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經核定予以筆試者,應於五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
面) 試者,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試。
前項予以筆 (面) 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
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一次以保留五年為限。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