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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醫事人員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第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同等級各類科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與第
二條所稱各類科醫事人員相當之資格者得予免試。
前項但書人員之檢覈,應由其服務之公立醫療衛生機構代為申請。
外國人 (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 領有外國政府醫師證書,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有證明文件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
依規定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准予筆試者,除予筆試外,得視
需要增加口試及實地考試。筆試得視需要以英文命題及作答。
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與行政院衛生署會同認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