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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
起算為一年六個月。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發給定居證,由境管局函送預定申報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