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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
,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
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
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