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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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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並確保其依限離境。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更換保證人;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更換之。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但保證人為團聚之對象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代申請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保證人:
一、被保證之前任配偶有逾期或行方不明之情事,經保證人提供在臺所在地並經查(尋)獲。
二、保證人或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懷孕或所生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保證人與被保證之前任配偶,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已通報行方不明逾七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