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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本辦法 110.07.27 修正之第 24、52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9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9 條條文之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 4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前項醫療機構每月可接受服務人數,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