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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本辦法 110.07.27 修正之第 24、52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9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9 條條文之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 3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且領有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一、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