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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本辦法 110.07.27 修正之第 24、52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9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9 條條文之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 2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並以一次為限:
一、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配偶之父母、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並以二人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