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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
本辦法 110.07.27 修正之第 24、52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9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39 條條文之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 18 條
經許可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辦理延期,應依規定期限並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提出: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之延期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大陸地區證照尚餘有效效期不足一個月。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