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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