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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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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實收資本、成立時間、經營範圍、公司主要負責人、董事會成員及其簡歷。
三、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及其背景資料。
四、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
五、公司章程。
六、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八、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豐富經驗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登記地會計師出具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之資產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登記地會計師出具符合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及投資資金來源明確之審查意見書。
十一、登記地律師出具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及業務經營守法性之法律意見書。
十二、最近三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十三、經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許可投資及符合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制度健全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十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十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十七、參股投資協議書。
十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