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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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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受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罰。
三、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且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
四、經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指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五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除登記地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於登記地以外之國家設有營業據點。
第一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