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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3 條
臺灣地區期貨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期貨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十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最近一年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每月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具備國際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