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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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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參股投資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營運狀況。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基本資料。
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