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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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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依下列規定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大學以上學校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一、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發入學。
二、向經核准自行招收港澳學生之大學申請入學。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五)以同等學力申請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但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海外聯招會及大學依第六條及第一項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經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申請入學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學。
經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且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滿二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