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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港澳學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在臺灣地區之港澳學生身分。但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實習者,其港澳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港澳學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回復其港澳學生身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