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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者,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
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二、來臺目的與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卡。
八、醫院體格檢查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