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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遵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解送被強制出境者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
得准許搭乘船舶出境。
二、治安機關執行強制出境時,應派員戒護;必要時得申請支援警力。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
程度。
前項被強制出境者,已備妥證照及機 (船) 票者,治安機關得准其搭機 (
船) 出境,但應派員隨行至機場 (港口) ,監視其出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