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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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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間不
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有關機關強制
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主管機關並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在
臺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