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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